泾川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者区域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政令不通、秩序混乱、效能低下、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的对象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收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被问责期间,应及时采取措施,主动纠正错误,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八条  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对重大项目安排、国有资产处置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四)对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或违反议事规则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以及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工作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在处置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在生产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以及其他社会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中严重失职,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者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或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和县委、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工作报告》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或者对群众的合理诉求以及反映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者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信访或违法违纪案件不及时办理,或者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有案不查、压案不报,甚至袒护、包庇、纵容的;  

(二)对本系统、本单位政风行风整肃不力,致使管理混乱,作风不实,纪律松弛,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或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行风政风问题查处不力,回应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滥用职权,不按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扶贫、惠农、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违反规定干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私设小金库,滥发实物、奖金、福利及其它代金券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根据下列情况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五)纪检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考核和政风行风评议、民主评议结果,包括县政府领导工作调度、检查结果,县政府组织或安排有关部门牵头开展的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综合督查结果。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政府应当责成问责对象汇报情况,听取问责对象意见,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问责方式。

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县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问责和问责方式。

第十六条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起3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报告的30日内予以复核答复。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执行,复核中发现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会议公开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采用第(六)、(七)、(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问责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问责过程中,如问责情形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县纪委或有关党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负责人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单位所属股(室)、下属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分别由县监察局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其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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