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泾川县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减少环境污染,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泾川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四条 建立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环保、质监、工商、教育、文广、网信等部门及城关镇、温泉开发区、街道社区共同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协调机制,按“归口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进行治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安全管理;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政许可、销售环节安全监管;质监、工商部门分别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流通环节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城区学校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教育;文广、网信等部门负责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教育;环保部门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

城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关镇、温泉开发区、街道社区等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广泛宣传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县城区域划定禁止燃放区和限制燃放区。具体范围为:

(一)禁止燃放区

1.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2.文物保护单位;

3.汽车站、火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公交车站等安全保护区内;

4.加油(气)站、油库、液化气供应站点、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5.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6.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7.商场、农贸市场、便民市场等人口密集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网吧、酒吧、KTV等公共娱乐场所;

8.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以及南北面山绿化区范围内;

9.广场、公共走廊、楼梯、建筑屋顶、阳台等区域;

10.城北新区(站前路以西文景路以东区域);

11.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二)限制燃放区

禁止燃放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全部属限制燃放区。

第六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公历元旦、国庆,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正月十二至正月十五之外,其他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县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大队进行备案登记;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内,除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之外,在22:00至次日6:00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间之外,因乔迁、婚丧嫁娶、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并在限定时段(12:00至14:00)燃放。

1.因乔迁、婚丧嫁娶等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物业公司或承办宴席的酒店负责管理。燃放者应当在物业公司或承办宴席的酒店指定的安全地点燃放。对私自燃放,不听劝阻的,物业公司或承办宴席的酒店应向公安部门举报。物业公司或承办宴席的酒店管理不力,或者未及时举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因开业庆典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提前3日向县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大队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门店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同时向购买者告知燃放规定;酒店、物业公司应当向燃放者提前告知燃放规定,同时及时规劝、制止违规燃放行为,并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时,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桶装等),不得随意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清扫废弃物,严禁破坏环境卫生,污染大气环境。

第九条 城区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由公安、安监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燃放说明,采取规范、安全的方式操作,不得采用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提前20日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包括烟花爆竹残片的清理措施);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作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安监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在收到主办单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许可或者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以非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公安部门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上述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扫燃放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4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无经济收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监、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公安、安监、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安监、公安、质监、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由县政府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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